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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7-13 07:20:50 起源: ayx爱游戏体育网页登录
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1月20日,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店铺检查时发现店铺内理发镜柜台上摆放1盒化妆品,在洗头间右侧有1盒化妆品,该2盒化妆品均超过有效期限,存在使用过期化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因疫情等原因,生意较淡,经营困难,加上家人生病住院,经济负担大,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减轻行政处罚,给予罚款5000元,没收2种化妆品的处罚。
为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店铺地处映秀,疫情防控原因,生意较淡,经营困难,家中有病人,有学生读书,现在的罚款使申请人家庭不堪重负。
申请人店铺作为个体工商户,生活尤其艰难,根据政府和社区家庭困难情况证明,希望有关部门给予最大限度地考虑,减轻处罚,也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一、被申请人处理该起“汶川县映秀满鑫美发店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案件的程序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受理该起案件的程序合法。2022年1月20日,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店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经营的汶川映秀满鑫美发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2盒过期化妆品,遂对该店作出《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汶川市监先登保通〔2022〕125号)、《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汶市监先登清〔2022〕125号),并对涉案的2盒化妆品先行登记保存,申请人经营者刘明群现场对前述资料做了签收确认。
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移交审批表》((市场)案件移交〔2022〕125号)。经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化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现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汶综执(市监)强制决〔2022〕6号)、《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财物清单》(汶综执(市监)强措单〔2022〕6号),申请人当场签收确认。因上述涉案化妆品分别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操作台和同类型化妆品货架上,处于备用状态,故认定有经营行为。
申请人称2盒化妆品是其亲戚于2020年免费赠与的,未拆封使用和进行销售,要求调查。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汶川县满鑫美发店授权委托人董惟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对案涉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被申请人在做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22年3月16日向其送达《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汶综执(市监)罚告字〔2022〕6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综执(市监)罚字〔2022〕6号)。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起“汶川县映秀满鑫美发店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案件的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调查职责,且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已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按时进行检查并立即处理变质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之规定,申请人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储存化妆品,并且对化妆品进行按时进行检查,立即处理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防止过期和变质化妆品流入社会,危害人民群众健康。虽然涉案两盒染发膏均未拆封使用,但是,从申请人的经营属性来讲,该店属于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经营场所,结合涉案两盒染发膏摆放的位置显而易见,放置于理发镜柜台上以及美发店洗头间的两盒染发膏均存在随时被用于前来消费顾客使用或随时被销售的可能。更为关键的是,定期对化妆品进行全方位检查系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涉案两盒染发膏的来源不应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做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非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之规定,申请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行为最低应处1万元罚款。
鉴于结合刘明群提供的《情况说明》、《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考虑被答复人真实的情况,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做出的“一、罚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二、没收《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财务清单》(汶综执(市监)强措单〔2022〕6号)所列2种化妆品。”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准确,行政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被申请人为证明上述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汶川县映秀满鑫美发店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案答复意见书》;2.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件移送的函、行政案件移交审批表;5.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笔录;6.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7.案件来源登记表;8.立案审批表;9.⠼fontface=仿宋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0.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1.询问笔录;1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3.当事人身份信息(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4.现场照片;15情况说明;16.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9.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表;20.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3.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
2022年1月20日,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汶川县映秀满鑫美发店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2盒过期化妆品。执法人员对现场执法进行了记录,制作了《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作出了《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申请人汶川县映秀满鑫美发店的经营者刘明群在前述资料上签字捺印。同年1月25日,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汶川县映秀满鑫美发店(刘明群)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于2022年2月23日正式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并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被申请人立案后于2022年3月9日对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及相关证据收集确认。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于2022年3月11日撰写形成了《汶川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对申请人提出处罚建议。同月1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制作《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被申请人法制审核机构于同日完成本次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并制作《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表》。
2022年3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汶综执(市监)罚告字〔2022〕6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汶综执(市监)罚字〔2022〕6号)。
2022年1月25日,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移交违法线索,经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月23日决定正式立案。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过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调查程序,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过被申请人集体讨论、法制机构审核及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2年3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汶综执(市监)罚字〔2022〕6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相关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做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非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之规定,申请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已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行为认定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定性正确。
同时,鉴于申请人经营者刘明群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及申请人家庭困难的真实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汶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汶综执(市监)罚字〔2022〕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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